全国服务热线:159 1059 8613
公司新闻 NEWS
当前位置:首页 > 燃气资讯 > 公司新闻 >正文
燃气公司拒绝供气,原因是开发商未支付燃气工程建设款,合理吗?
时间:2020-12-1 8:10:49

  

  本案比较具有代表性,燃气公司与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存在燃气配套建设款争议,燃气公司是否可以以此拒绝对涉案小区内部分业主供气?从本案中也能看到燃气公司的普遍供气义务是如何在现实生活中予以应用的。

  一、本案当事人

  原告:冯某

  被告:东方市燃气公司

  二、案件基本情况

  2015年3月2日,冯某与创世地产公司(以下简称“创世地产”)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价格已包括水、电等建设费用及相关配套设施的建设安装费用,创世地产不再收取商品房总价款以外的费用。该合同第十二条关于城市基础设施的约定,对燃气开通、达到、交付的时间未明确约定,但约定了由冯某自行办理开通使用手续。

  2015年4月9日,创世地产与东方市燃气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燃气”)签订《居民用户管道燃气设施安装服务协议书》,约定由东方燃气负责冯某住宅所在小区庭院及户内燃气安装。合同签订后,东方燃气按约定将燃气设施工程安装完毕并经验收合格。

  冯某装修完毕入住后,东方燃气对案涉小区包括冯某在内的部分业主未开通燃气供应。

  冯某认为,自己与创世地产签订的合同中已经将燃气设施配套建设费用包含在购房总价款内,理应享受燃气供应服务,遂诉至法院要求东方燃气办理开户手续并供气。

  东方燃气认为,在按照约定建设完成燃气设施工程后,创世地产未按协议约定付清尾款,因此其有权对部分业主不开通燃气供应。同时,东方燃气与冯某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没有义务为冯某开通燃气并供气。

  三、主要争议焦点

  东方燃气是否有义务为冯某登记开通燃气供应?

  四、法院认为

  首先,创世地产已按照当地人民政府要求,将燃气设施建设同步纳入整体规划设计中。

  其次,《甲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及相关权益、责任,约定的商品房价格应当包括水、电等配套设施的建设安装费用。同时,根据冯某与创世地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商品房价格已包括燃气设施建设费用,冯某房款及创世地产的燃气设施建设费均已支付。

  最后,结合《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一)项、《甲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义务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用户提供燃气供应服务,保护用户公平获得燃气服务的权利,而不允许燃气经营者选择用户,燃气经营者应提供普遍服务。尽管该小区燃气设施建设安装服务协议签订双方为创世地产与东方燃气,但在该小区建设完成后,冯某作为业主对该小区内的基础设施享有使用、管理、维护等权利,同时冯某现居住楼层及房屋的燃气设施建设均已建设完成且验收合格,符合燃气供应的条件。东方燃气作为特许经营者,其为用户通气是法定义务,创世地产没有向其支付工程尾款,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并不能因此拒绝为冯某开户通气。

  五、裁判结果

  对冯某主张予以支持,限东海燃气于判决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为冯某房屋办理燃气使用开户手续并供气。

  六、律师分析及启示

  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本案中,虽然东方燃气与创世地产之间存在燃气配套建设款项争议,但在冯某所在小区燃气设施符合用气条件的前提下,作为特许燃气经营者,东方燃气负有为用户通气的法定义务,不能以该项争议作为拒绝开通燃气的理由。东方燃气可就合同款项争议向法院另行主张其诉请。

  燃气公司对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负有法定的通气义务。当燃气公司与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发生燃气设施建设款项纠纷时,宜通过协商或诉讼方式解决。停止为居民用户供气不仅无法解决问题,还会因涉及众多业主额外增加燃气公司的维权成本,同时也可能对公司的社会声誉带来不良影响。


成功案例 CASES
客服电话 CONTACT US
159 1059 8613

手机:159 1059 8613

邮箱:619041098@qq.com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花园胡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