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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餐饮场所燃气使用安全管理的通告
时间:2016-1-8 2:10:09
关于加强餐饮场所燃气使用安全管理的通告

  为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加强餐饮场所燃气使用安全管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燃气的餐饮服务经营单位(以下简称餐饮服务经营单位),是餐饮场所燃气使用安全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应当组织本单位建立并落实燃气设施管理及燃气使用安全生产责任制、操作规程,保证从业人员经安全培训合格后上岗作业。


  二、餐饮服务经营单位应当配备燃气检测设备,定期进行燃气安全检查,并制定有针对性的应急预案或者应急处置方案,保证从业和施救人员掌握相关应急知识。每日营业开始前和结束后要落实专人对营业区域燃气设施进行一次全面安全检查,营业期间至少每2小时进行一次安全巡查,并做好记录。


  三、餐饮服务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用气场所、燃气储存场所安装可燃气体浓度检测报警装置,配备干粉灭火器等消防器材,使用防爆型照明等电气设备,并将电器开关设置在场所室外。


  四、餐饮服务经营单位使用瓶装压缩天然气的,应当建立独立的瓶组气化站,站点与周边建构筑物防火间距不小于18米。未经依法许可,严禁在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建设、使用燃气瓶组气化站;对原已建成的瓶组气化站,在具备燃气管道供气条件时,应当立即申请改用管道燃气或者使用其他能源。


  五、餐饮服务经营单位应当使用合格的燃气钢瓶,不得使用无警示标签、无充装标识、过期或者报废的钢瓶。钢瓶供应多台灶具的,应当采用硬管连接,并固定用气设备。钢瓶与灶具连接使用耐油橡胶软管的,应当用卡箍紧固,橡胶软管中间应没有接口且长度控制在1.2米到2.0米之间;橡胶软管应当每2年更换一次,出现老化、腐蚀等问题的,应当立即更换;软管不得穿越墙壁、窗户和门。


  六、餐饮服务经营单位使用液化石油气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应当使用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的单位供应的液化石油气,并签订安全供气合同,每次购气后留存购气凭证。严禁向无燃气经营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购置液化石油气。


  (二)不得在高层建筑、地下室、半地下室和通风不良的场所储存、使用液化石油气,不得在就餐区储存和使用液化石油气钢瓶或者使用燃气直接加热食品。


  (三)气相瓶和气液两相瓶专瓶专用,正在使用的钢瓶、备用钢瓶和空瓶应分开放置或者用防火墙隔开。


  (四)不得将液化石油气瓶组与燃气燃烧器具布置在同一房间内,放置钢瓶和使用燃气的房间内不得堆放易燃易爆物品、腐蚀性物品和使用明火。


  (五)定期更换液化石油气钢瓶减压器和密封圈并留存记录,液化石油气钢瓶减压器正常使用期限不得超过5年,密封圈正常使用期限不得超过3年。


  (六)存瓶总重量超过100千克(折合2瓶50千克或7瓶以上15千克气瓶)时,应当设置专用气瓶间;存瓶总重量大于420千克时,气瓶间应当设置在独立建筑内,且与其他民用建筑间距不小于10米;气瓶间高度应不低于2.2米,不得有暖气沟、地漏及其他地下构筑物。


  七、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餐饮场所用户档案,按照供用气合同的约定,向餐饮服务经营单位提供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用户正确使用燃气设施和燃气泄露报警装置,定期对用户燃气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不得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八、燃气经营单位充装燃气的,应当对气瓶的充装安全负责,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充装,不得过量充装,不得向非自有产权气瓶、超期未检气瓶和改装气瓶充装,不得在液化石油气中掺混二甲醚。


  (二)向相关餐饮服务经营单位宣传气瓶安全使用知识和危险性警示要求,并在所充装的气瓶上粘贴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国家标准规定的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


  (三)按照规定做好气瓶定期检验的送检工作。


  九、餐饮场所燃气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管理与部门监管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紧密配合,严格执法,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见附件)实施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和查处餐饮场所燃气使用安全违法行为。


  十、实行举报奖励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餐饮场所燃气使用安全违法行为和安全隐患,对举报查实的,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奖励。(市市政公用局燃气服务电话为12319,市城管执法局燃气安全举报电话为12345,市公安消防局消防安全举报电话为96119,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钢瓶安全举报电话为12365,市商务局餐饮行业管理举报电话为12312,市工商局违法经营举报电话为12315,市食品药品监管局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电话为12331,市交通运输委燃气交通运输安全举报电话为82817777,市安全监管局安全隐患举报电话为12350,市监察局市行政效能投诉电话为85911555)。


  十一、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餐饮场所燃气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8月3日。


  附件

 


餐饮场所燃气使用安全管理职责分工

 



  一、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市市政公用局,各区、市政府负有燃气安全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


  负责会同有关部门提出餐饮场所使用燃气的基本安全要求,监督燃气经营单位与餐饮服务经营单位签订供用气合同;监督燃气经营单位按照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合同约定,承担用户燃气设施定期检查、燃气使用安全技术指导和宣传职责;向社会公示合法燃气供应企业名录;对存在违法违规供气行为的燃气经营单位,依法移交有关部门追究责任;督促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及时受理落实具备接入管道燃气条件的餐饮场所提出的改造申请和改造计划,加快改造进度。


  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负责查处餐饮场所燃气使用、燃气经营违法行为,对餐饮场所违法安装燃气设施、违规使用燃气的行为进行处罚;对燃气经营单位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未对餐饮单位的燃气及其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瓶装燃气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对挂牌督办的重大隐患,依法责令整改。


  三、公安部门


  负责对餐饮场所消防安全实施专项监管,加强对“九小场所”燃气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会同质监部门加强对餐饮场所经营单位液化气钢瓶开展日常监督检查,依法查处餐饮场所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


  四、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负责液化石油气充装站、燃气钢瓶监督管理,督促燃气经营单位提供印有产权企业名称标识的合格液化气钢瓶;对餐饮场所使用的判废、超期未检和标记不符合规定的钢瓶出具查验证明,监督有关单位将存在上述问题的钢瓶移送专业检验机构和有关单位依法处理;依法查处存在问题的液化气钢瓶和无证充装、超范围充装等违法违规行为,并依法追究充装企业责任;对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供气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查处在液化石油气中掺混二甲醚等违法行为。


  五、监察部门


  负责对使用燃气、经营燃气的国有餐饮场所及单位有关负责人和各行政管理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监察,对在工作中行政不作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相关单位和工作人员,依法依纪进行责任追究。


  六、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市商务局,各区、市政府餐饮行业主管部门)


  负责组织餐饮场所开展燃气使用安全自查工作,主动消除隐患;组织餐饮行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进行燃气安全教育培训;配合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燃气使用安全专项检查。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负责对餐饮单位已经依法办理许可证或其他批准文件,但未依法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以及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活动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负责对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场所依法进行查处。


  九、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燃气交通运输安全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运输燃气的行为。


  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负责对餐饮经营单位液化石油气安全使用工作实施综合监管,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负责对经有关部门确定在燃气使用方面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餐饮场所实施挂牌督办。


  十一、各区、市人民政府


  负责将餐饮场所燃气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级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加强对辖区内餐饮经营单位燃气安全使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落实监管责任;组织开展燃气安全知识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全民安全防范意识和事故救援、处置能力;对餐饮经营单位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强化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严厉打击违法行为,严防燃气安全事故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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